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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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劉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監所之管理員不得以約僱人員任之,惟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間至100年5月間在相對人綠島監獄執行監禁期間,相對人違法以約僱人員任管理員而對相對人執行監聽、搜身、搜房等職務,致相對人之自由及隱私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現因案在監服刑中,每月作業收入僅100元、家人每月寄2,000至3,000元,而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命該2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8,000元,惟該2案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㈡據抗告人所述收支情形,及監所依法提供受刑人生活所必須之食宿,抗告人於監所服刑期間,應可逐步累積為相當金額,綜計其收入及上開財產狀況,均難認為抗告人具有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情形。㈢、又抗告人未能主張監所管理員所執行職務有何逾越法律授權監所執行之範疇、以及其自由與隱私受有何係逾越法律授權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限制,其空言其自由及隱私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足認其請求有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理由意旨略以:
㈠、其為無資力是屬真實:
1、抗告人之作業金尚須負擔獄中供餐以外,自行添購止肌增飲養、支付各月基本支出添購日常用品、診療費用之需,不足繳納兩項訟案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以及提解到台東地院之費用;且其作業金僅有1,600餘元、保管金約1,000元,以家人每月寄2、3,000元逐步累積恐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依規定服刑期間受刑人不得與受刑人有借貸關係、親友感情淡薄疏離,亦無從借貸;母親亦不贊成抗告人法律救濟行為,抗告人無從籌措訴訟費用。
2、且台東地院先前曾以97年度救字第16號、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處境同前,法院認定資力之見解豈可兩極迥異?並請法院如覺仍有舉證不週之處,既非無法補正,尚請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給予適度時間要求為補正。並提出作業金、保管金明細、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及金錢移轉登記簿影本、書信登記表正本為證。
㈡、關於非顯無勝訴之望:綠島監獄違法以約僱人員任管理員執行各項監控管理之任務,致抗告人之隱私揭露予不應知悉之約僱人員,也致抗告人須遵從原無管理權之約僱人員之命令,故抗告人之自由隱私法益受有損害;且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監獄組織通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監獄之管理員職務需以具公務員任用資格,兩規定同屬條件資格之限制:
1、如果以男性任女監管理員,那麼是否也不因人事任命職權行使違法、並未逾越管理員職權範圍,而認定有損害女性受刑人之隱私損害?
2、遑論無任何法令限制不得以女性任男監管理員,那麼,到男監任管理員之女性與到女監任管理員之男性,解職、調職以前,仍不影響其係監獄管理員之身分,得行使監視、監聽、管理、命令等任務,未逾越管理員職權範圍,縱使性別條件資格之違法,也不因人事任命職權行使違法據以認定有損害異性受刑人之隱私法益?
3、抗告人就原裁定針對「監獄以約僱人員任管理員為人事處分,無關受刑人之權益問題,不得為之救濟」,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並舉學校教師任命、醫療法第62條關於醫事人員是否符合資格當然影響管理品質為例說明,並引述大法官吳庚先生所著「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第10版)書中關於學理上所稱「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理論,強化抗告人即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其得以救濟之論點,且合乎國家賠償法定要件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滬抗字第34號判例、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仍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抗告人所提,其收入除監所作業收入每月100元外,家人每月寄款2,000至3,000元之收入(102年2月至5月間尚有家人寄存於監獄之保管金共計8,000元等情)及其他訴訟支出等,均屬其個人收支之調配,各項收入如何支應,完全繫於抗告人之決定,惟不得執為認定無資力之唯一理由。原審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再據抗告人所述,計算其收入情形,及監所依法復應提供受刑人生活所必須之食宿等供給,抗告人於監所服刑期間,應無額外花費,所領取之作業收入及家人每月寄款之收入應可逐漸累積為相當之金額,復有債權額18,000元,綜計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抗告人難認有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違誤。
㈢、關於是否屬非顯無勝訴之望
1、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必先有行為侵害權利,進而致有損害,方有賠償責任可言,國家賠償亦同。抗告人僅以寥寥數語空言指摘監所管理人員不應以約僱人員任之(係顯有誤會已如前述),其即受有隱私、自由之侵害,而綠島監獄即應負賠償責任。惟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綠島監獄之監獄管理員,究竟有何具體之行為,如何侵害其隱私及自由權利,以及究竟造成抗告人如何之損害,抗告人歷次狀紙無一表明,既未盡釋明之責任,亦顯然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相符,要難認為其為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不足採。
2、再者,抗告人既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其自由與隱私本依法受有限制,抗告人始終未能主張其自由與隱私受有何逾越法律授權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限制,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空言自由及隱私受有侵害而請求相對人即相對人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形式上即不足使法院認其請求係屬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原裁定已翔實說明理由及依據,抗告人或任意指摘、洵屬無稽,又或任憑己意曲解法令、望文生義、顯有誤會,漫指違法,無足可採,抗告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張宏節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