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幼兒園(即臺北縣私立幼發拉
底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玨叡
訴訟代理人 陳君知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微馨 於民國(下同)101年6、7月間在原告
之幼兒園就讀,積欠學費新台幣(下同)19800元,而
被告為訴外人張微馨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繳交學費,而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必須每月支付訴外
人張微馨9220元之撫育費,而前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惟被告均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時把訴外人張微馨帶到原告處的是訴外人張微馨媽媽之
代理人即保母 郭淑萍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接洽。
⑵訴外人張微馨之爸媽都有之付之義務,但他們都沒有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微馨從出生時間護人就是媽媽,所以都
是媽媽在處理,被告只是按月準時付撫育費給媽媽,並沒有
跟原告簽約訂立照顧小孩之約定,如果法院判決可以從撫育
費中扣給原告,則被告就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提出幼兒基本資料表、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訴外人張微馨撫育費簽收證明、幼兒園許可證
書、訴外人張微馨101年5月繳費存根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3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當時把訴外人張微馨帶到原告處的是訴外
人張微馨媽媽之代理人即保母郭淑萍。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接
洽」等語(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開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是訴外人張微馨媽媽之代理人即保母郭淑
萍以訴外人張微馨之媽媽即訴外人 張米年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
契約,是該契約對訴外人張微馨之媽媽即訴外人張米年發生
效力,而本件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依前述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向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請求支付學費198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