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高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4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
9日起至民國93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參照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4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93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3年1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4頁參照)。就
利息之起算日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
國(下同)93年9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
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於民眾日報公
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1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新台幣(下同)2
萬9547元;給付期限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2年12月19日起
至9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3
條參照);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9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7條參照);
帳務管理費0元(約定條款第4條參照)。詎料,被告自93年
1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公
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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