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阮心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晚間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芷
馨美容瘦身坊」2樓房間內,與男客 黃宣博 為半套性交易,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檯單、房
租租賃契約書、未使用保險套、潤滑油等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絕無違序從事性交易
或意圖性交易之行為,本店是正當經營,並無做色情營業,
原處分無憑無證。又異議人為越南籍,不認識臺灣的國字,
國語也不是很懂,警務人員叫異議人簽名,內容都看不懂,
是原處分有欠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
人於上開時地以撫弄男客生殖器之方式,為男客黃宣博提供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黃宣博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該證人並就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服務之價格等事
項陳述明確,且依該證人證稱:因伊想摸異議人胸部,故叫
她將衣服脫掉,接著異議人就到房外將胸罩脫掉,再返回房
間繼續為伊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恰與警方在「芷馨美容瘦
身坊」2樓往3樓的樓梯間查獲異議人所有粉紅色胸罩1件
之事證互核相符,況證人黃宣博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故
為為虛偽陳述以構陷異議人之虞,是以,該證人所為證詞堪
可信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相佐,足信異議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從事非法性交易行為自明,異議人辯稱原處分無
憑無證云云,洵難足採。
四、又查,異議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是
否需要越南籍翻譯到場擔任通譯時,其表明不需要請越南籍
翻譯到場,要請其朋友 簡益福 為其做通譯,並表示其聽得懂
國語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係在得以充
分了解警方詢問內容之情況下作成系爭警詢筆錄,原處分機
關業已依法踐行保障異議人權利之相關程序,核其取證程序
並無任何違法不妥之處,故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臺灣國
字,國語也不是很懂,其看不懂警詢筆錄內容云云,顯不足
採。況且,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未承認其有從事非法性
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非單憑異議人之供述即遽為本件
處分,而係根據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認定事實進而為本案之裁
罰,倘若警方有意利用異議人不懂國字,故意令異議人於違
反其真實意思之筆錄上簽名,則該警詢筆錄內容應係記載異
議人坦承有上開不法行為,始符常理,從而,系爭警詢筆錄
乃根據異議人真實意思而記載之,殆為明確,異議人空以前
詞置辯,委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就
罰鍰金額之量處亦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