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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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6月16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2年
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淘寶網網咖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而持有之,且將該武士刀置放於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之置物箱內,嗣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47分許,因警
方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理鬥毆糾紛時,於現場
查扣被移送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
開武士刀1把,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之武士刀刀1把及照片6幀在卷可佐,此
情堪認屬實。又扣案之武士刀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定非屬列管刀械,然其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20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且為金屬材質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5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照片
在卷可稽,顯見該武士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持有武士刀係
為用來裝飾房間云云,然該武士刀係在鬥毆現場之機車置物
箱內遭查獲,客觀上已有遭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扣案之武士刀在外遊蕩,故綜
合上開各種客觀情狀,難認被移送人持有武士刀具有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前揭辯詞,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持有具殺傷
力刀械之憑據,殊難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持有之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之
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行為所生
之危險及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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