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被告陳慧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因持有吸食器1組,而認被告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係由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品所組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原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施用毒品行為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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