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5、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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