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同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
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
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
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與臨港東路2段(口),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審判籍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
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該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
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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