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展誼
被 告 吳晉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60元,及其中56,960元,自民國
(下同)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
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0元,及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20,000元,並經
原告發給被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上
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3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
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年8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
二、茲被告至106年11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尚計有39,950元
未經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肆、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
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業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