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加訴外人 黃麗琴 邀集之互助會,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互助會款未付,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發票號九二二0七六號,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麗琴,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麗琴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屆期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為無效,為此乃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參加訴外人黃麗琴邀集之互助會,但於繳了十幾會後無力繼續參加,遂經訴外人黃麗琴之同意終止合會關係,因伊尚未標得會款,故與訴外人黃麗琴約定以活會會款抵償所欠債務,伊只欠訴外人黃麗琴八萬三千多元,包括買衣服的錢及借款,抵銷後雙方已不相欠,因伊受被上訴人逼債,才會簽發三十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伊主張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但無原因關係,原判決認伊主張未欠訴外人黃麗琴會款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消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顯有違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黃麗琴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票號九二二0七六號,面額三十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嗣於屆期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為本票所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交付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僅票據權利人須客觀上有交付之行為,主觀上仍須有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始可,否則執票人尚難僅憑占有之外觀主張已取得票據權利。又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三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對之聲明異議後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雖主張自訴外人黃麗琴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惟該同意書載明:「本人黃麗琴完全同意由乙○○暫保管由甲○○○親簽發本票,NO:
0二二0七六號,面額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兌現。....同意人:
黃麗琴代保管人:乙○○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等語,加以證人黃麗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只是委託他訴訟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黃麗琴取得一情,復無爭執,可見訴外人黃麗琴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僅在於委託保管及代為訴訟而已,而非讓與票據權利,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甚明,其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然合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琴之間,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自訴外人黃麗琴受讓取得該會款債權,況該會款債權為何,洵有疑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關係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訴外人黃麗琴保管及訴訟之用而已,其本身並非票據權利人,又其復無法證明自訴外人黃麗琴受讓取得會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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