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施伯勲 被上訴人 高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計程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TAX-199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拒載本國人,亦無因外籍人士未購買伴手禮,即偽稱臨時有事,將該外籍人士隨意棄置路邊等情,竟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內容為「上引水產一堆金牌幫,不但拒載台灣人,外國人只要不去買伴手禮,就載出站之後說臨時有事丟包路邊,拒載車牌…TAX-199…以上都是金牌幫」等語(下稱系爭內容)之文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已與伊當庭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其就民事部分不應再行起訴,且民事事件之認定不應與刑事案件牴觸,況系爭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其餘同案司機亦獲不起訴處分,足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細繹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主要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言,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惟撤回刑事告訴並非民事和解,亦非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刑事案件既因撤回告訴而未就有罪與否予以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民、刑事案件認定迥異之情。況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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