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3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雅惠明知「韓國KDP能量飲料味軟糖48g」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5樓居處,自不詳網站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予以重製後,刊登至其於PCHOME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號所經營名稱為「Sweety小舖」之網路賣場,及其於蝦皮網站以帳號「loveuna0521」號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2頁、第128至129頁、第160至162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19至25頁,偵字第9814號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6頁,調偵字第2092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鑑定說明書及帳號註冊資料(見偵字第9814號卷第23至36頁、偵字第2013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43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於「PChome」及蝦皮網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本案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於「PChome」及蝦皮網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其等因對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本案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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