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黃志傑 被告 朱維民
朱昱潔 (原名 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維民於民國93年6月7日邀同被告朱昱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至96年6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朱昱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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