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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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啟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啟瑤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處緝獲,並扣得塑膠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啟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89至91頁),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5801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第141至143頁)。另扣案塑膠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含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至6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塑膠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