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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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鄭喬云 被上訴人 蘇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4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故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嗣於民國110年8月底至上址收信,領取原審判決書後,始知原審曾於同年月2日開庭,故上訴人實係因不知情而無法出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皆屬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多次於上訴人在校依法執行職務、工作、教學及會議討論等時間,對上訴人拍桌暴罵、羞辱謾罵,並蓄意刁難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已嚴重干擾上訴人課程進行、妨礙上訴人教學工作,甚至於上課時間衝進教室,將學生趕離,嚴重侵害學生上課學習權益,而被上訴人已遭多位學生家長以不適任教情事陳情投訴,然被上訴人始終矢口否認,目前已有家長至地檢署提告,可見上訴人主張皆為事實;上訴人因長期遭被上訴人職場暴凌,貶損上訴人之教師人格聲譽,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而出現焦慮、失眠、頭痛、婦科疾病加劇等情形,生理及精神健康皆遭受顯著損害等語。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惟依原審卷內資
料可知,原審曾對上訴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送達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前揭訴訟文書於11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前述地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而該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其住所位在該址(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對上訴人送達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應非可採。
㈡準此,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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