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 黃安國 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搭乘友人 林文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安國發現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霖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黃安國、林文龍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15至17頁、第51至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45頁),衡以告訴人自述安全帽市價約2,000元(見偵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法敵對意識已有減低;又被告於事發後之109年7月間因自高處摔落,而受有廣泛性腦損傷、雙側氣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狀況、右腳右手無力、喪失部分自理能力,且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中度等情,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意外事故,日常生活已難自理,再犯罪之風險非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經被告自承已不記得在何處(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如上述,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