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爗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爗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爗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2頁)」、「車損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60至64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宇潔 受傷,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無賠償能力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支應及領身心障礙補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詹爗媛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樓居○○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爗媛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爗媛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陳宇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與詹爗媛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陳宇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肘擦傷之傷害。詹爗媛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爗媛於警詢時之供述1、坦承於上記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陳宇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坦承事發當時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2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過程,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