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文龍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龍(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即臺北○○○○○○○○○)於民國92年5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文龍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文龍於民國85年5月13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非屬榮民身分,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林文龍失蹤時尚未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5年5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應計算至92年5月13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