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乾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乾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乾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曾沛翎 間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兼衡其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劑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過往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曾乾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乾恭與曾沛翎曾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賜安診所」同事。其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診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曾乾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曾沛翎出言辱罵「丟臉啦」、「丟臉死啦」等語(臺語),足以貶損曾沛翎之人格。 

二、案經曾沛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乾恭對上揭辱罵告訴人曾沛翎一事雖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擊回去等語。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即「賜安診所」同事 陳麗紅王玉雲 之警詢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辯詞縱然屬實,充其量僅係公然侮辱之動機,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睿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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