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志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45分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四維路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夜間騎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陳志輝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