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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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應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應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應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故其於為本件酒駕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案可稽,信其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陳應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登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上大廟飲用1杯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保力達1分鐘後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巷內,因行車速度遲緩及滿臉通紅,遭警上前攔查,並發現其談話中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應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