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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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9,103元及相關利息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
債務128,805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
造間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
與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就此均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合約條款、渣打
信用卡合約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
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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