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8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竹北簡第4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址於107年8月22
日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8月22日對上
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
5日。然被告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