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1)與 郭川維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於94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該機車,並由郭川維在旁把風,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2人騎用,嗣於94年3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2)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5月1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 蔡邱貴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推由「寶仔」持甲○○所有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車右前座車門之門鎖及車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0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T型板手持之加諸人之身體均足致嚴重之傷害,為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被告就上開(2)部分持之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2)所述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郭川維、「寶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審酌又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惟經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事實(1)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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