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362號、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1)於94年4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第一商業銀行對面空地,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園涼亭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後;(2)於94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張 簡光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3)於94年4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劉瑞典 所有之口型鋼筋262個、長條鋼筋27條,得手後逃離現場,鋼筋
262個、長條鋼筋27條,嗣於94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園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口型鋼筋262個、長條鋼筋27條;(4)又於94年4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6號公園旁公墓外,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永安永安路永安橋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簡光輝 、劉瑞典、丙○○、甲○○劉 張簡美香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經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犯罪事實(1)(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2)(3)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