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6月3日入台北戒治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徒刑部分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9日晚上7、8時許、93年11月中旬某日時、93年12月中旬某時、94年3月中旬某日時及94年4月16日晚上10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0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
93年9月18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器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9月20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乙○○未使用且非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全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1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9月19日以外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累犯,施用第2級毒品僅1次,情節顯較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為輕,則比較2罪之法定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相較於就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輕重失衡而略顯過重之處,且就第1級毒品部分之求刑亦略顯過輕,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用以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稱在卷,顯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