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8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前之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4日下午9時32分),利用在屏東縣○○鄉○○路○○○號與乙○○、甲○○○夫婦聊天之際,趁2人不備之際,竊取2人所有,在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後,即持竊得之存摺及印章,連續自9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盜用乙○○、甲○○○之開戶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表示欲提領款項之意思,並持以行使,因而使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獲得乙○○等二人之合法授權,而如數給付存款前後9次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0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及乙○○、甲○○○夫婦。
二、案經乙○○、甲○○○夫婦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林秋水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存款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9紙、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93年12月22日枋存字第0930000445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紙在卷足憑。而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竊盜之時間為93年8月4日下午9時32分,但上午9時32分為被告93年
8月4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時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為下午應有違誤。又被告坦承提領10萬4千元(即93年8月3日提領2萬3千元動作亦為被告所為),故被告竊盜時間應係於93年8月3日,而被告既供稱係利用與乙○○、甲○○○夫婦聊天時乘機竊取,應堪認被告竊取時間為93年8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即提領款項前)之前之日間某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乙○○、甲○○○夫婦之存摺,盜領老人年金對金融秩序及老人生活保障之影響,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帳號│款項│時間│備註│││(新台幣)│││├──────┼─────┼─────────────┼──┤│000000000000│20,000元│93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9,500元│93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4,000元│9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4,000元│9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000000000000│23,000元│93年8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20,000元│93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20,000元│93年8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500元│9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3,000元│9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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