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月
21日17至18時許、同月22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前後2次,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甲○施用,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海洛因淨重0.15公克至上揭弄口,著手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惟尚未完成交易,即被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丁○○情急之下,將上揭毒品丟棄在地,而被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查緝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扣案白粉壹包、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04號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供己施用,伊不認識甲○,也從未販賣毒品給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甲○於警、偵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其中頗有瑕疵,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證明力薄弱,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警員之證述已加入自己之判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件對證據能力無爭議部分,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贅述。而證人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販售毒品與伊,此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且警員為訊問時並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必要,辯護人及被告亦未提出甲○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都以撥打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丁○○聯絡,分別於94年
1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以5百元代價向丁○○買毒品海洛因各1包及於偵查中證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丁○○聯絡等語明確。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通聯紀錄,該門號已於94年1月4日停機,而於94年1月20日至94年1月25日亦無通聯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是證人甲○所為證述已有重大瑕疵。而證人甲○既供稱本身有施用毒品,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丁○○復恰於上揭時、地與甲○同為警查獲,且丁○○持有海洛因1包,為擔保甲○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即伊是向丁○○買海洛因之證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則證人甲○證稱:94年1月
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以5百元代價向丁○○買毒品海洛因各1包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證人所指之販毒犯罪事實。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另證稱: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以1千元代價向丁○○買毒品海洛因1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此部分雖有本案查緝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甲○坐計程車下車看到丁○○就走出來,甲○準備拿錢出來, 渠等 就過去盤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接獲通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人販賣毒品後,即前往埋伏,在134巷12弄口靠近公園處先看到一個女孩子即甲○坐計程車到那邊下車,渠等依甲○的外觀判斷她有吸食毒品,就注意她,看到甲○往12弄那邊走過去,丁○○也往12弄走過去,兩個人在134巷及12弄的交叉口碰面,之後甲○手『好像』有握著東西手已經伸向丁○○,『但不記得甲○手上握著是什麼東西』,此時丁○○手上亦握有東西,丁○○當時手尚未伸出去,渠等即上前表明身份盤查,丁○○旋將手上的東西丟到地上,東西還有用衛生紙包著,渠等隨即抓住丁○○等語,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然證人甲○之證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此外,證人甲○雖證述當時係要以1千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毒品,惟本件卻無查扣該1千元之價金,故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欠補強證據為佐。而本件關於買賣毒品之價金部分及交付毒品部分,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甲○準備拿錢出來,然證人乙○○既未見甲○拿錢出來,豈知甲○欲拿出者係金錢,故此部分純屬證人乙○○臆測之詞。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係:甲○手『好像』有握著東西手已經伸向丁○○,『但不記得甲○手上握著是什麼東西』,可見證人乙○○當時並未目睹甲○有為金錢之交付,況且本件證人乙○○亦證述丁○○手未伸出,堪認丁○○並無交付毒品之行為,亦即本件現場並無交付金錢亦無交付毒品之行為。故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交易行為,且證人甲○之證述復有上述瑕疵,且無價金扣案以資佐證,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被告復辯稱係供己施用,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遭查扣針筒1支在案,復參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尚難以查扣毒品及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營利之犯行。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既屬供其施用已如前述,即應由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處理(被告曾因於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某時止,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宮飯店」第103號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