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庚○○相對人甲○○○即戊○○
丙○○(同上)己○○(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5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因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戊○○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死亡,本件相對人甲○○○、丙○○、己○○為戊○○之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因不具爭訟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甲○○○、丙○○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段○○○號3樓」、己○○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本院對渠等即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渠等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被繼承人戊○○另有繼承人丁○○、乙○○,因其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已依聲請對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