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斌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炳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E003190、CD015406、CD015407),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合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在案,上開提存事件,經聲請人聲請並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嗣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CE003190、CD015406
、CD015407,面額500萬元1張、100萬元2張),合計
70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已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皆為影本)、三重三重埔郵局第12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金5字第3766號、94年度存字761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復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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