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7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平均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下午1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平均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汕尾漁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二)94年
5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被告於94年4月26日、94年5月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94年
4月26日採尿送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第4261號偵查卷第15頁)及該公司94年5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少字第0940083559號警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7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94年4月26日下午1時後至同年5月5日上午5時止,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及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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