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97年3月23日累計消
費記帳金額為128560元,其中本金124147元為消費款,2696
元為循環利息,1717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
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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