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其上開緩起訴亦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5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95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凌晨1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H2-766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路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8至29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有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經命其用
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檢測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六)、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七)、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4頁)。
(八)、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含糊不清、多語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撞擊路邊安全島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其上開緩起訴亦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