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上訴人 郝廣民
鍾逸群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郝廣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逸群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鍾逸群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枝乃玩具手槍,上訴人等二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證人 葉仲清 及 鍾政霖 並無法由拉動槍枝滑套的聲音辨識案發時鍾逸群所持有之手槍即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則該二證人所指金屬槍身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無疑。又鍾逸群並不知郝廣民有攜帶制式手槍,原判決僅依郝廣民指示「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即認定其知悉郝廣民持有制式手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郝廣民自白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警未查獲前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改造手槍,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郝廣民上訴意旨另稱事實審同樣認定其涉犯妨害自由罪,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郝廣民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上訴人鍾逸群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郝廣民所辯:當日與鍾逸群前往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坦利公司)是要 鍾文智 一起到 楊振豐 處將債務的事情說清楚,鍾文智是自願一起去找楊振豐云云。鍾逸群所辯:伊當天不知道郝廣民去摩坦利公司的目的,郝廣民給的槍只是玩具槍,並不知道郝廣民身上另外帶有一枝制式手槍,伊只有將玩具槍亮出來一下就收起來,並沒有將槍指向鍾文智,鍾文智是自願隨我們一起走的;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警方查獲之玩具手槍係伊於案發當天所持之手槍,另一枝改造手槍伊並未見過等情;認如何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郝廣民之部分自白,證人葉仲清、鍾政霖等人之證詞,搜索扣押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郝廣民如何持其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及後方防火巷內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其中之二把槍枝,即為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制式手槍裝上制式子彈,改造手槍裝上改造子彈),帶同鍾逸群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文智任職之摩坦利公司,途中,由郝廣民在車內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有改造子彈)交予鍾逸群持有,並指示鍾逸群「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郝廣民則持制式手槍(內含制式子彈),於抵達摩坦利公司後,進入該公司如何共同妨害鍾文智之自由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四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本件郝廣民雖將改造手槍交付鍾逸群供妨害自由之用,惟郝廣民與鍾逸群有共同犯罪存在,且在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後,郝廣民復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郝廣民妨害自由部分,原審量刑固較第一審為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乃因第一審認不足以證明郝廣民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原審則認郝廣民恐嚇取財未遂罪成立,且與妨害自由罪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所犯,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因而第一、二審罪名雖相同,但刑期加重,並無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上訴意旨(一)至(三)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郝廣民與妨害自由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鍾逸群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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