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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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0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扳手1把,將其鄰居 王銘秋 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鐵窗撬開後,攀爬、侵入該屋並潛至
3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銘秋之子王騰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高雄企業銀行信用卡
1張、手鍊1條、戒指2枚、耳扣5只,嗣因王銘秋家人懷疑與渠緊鄰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甲○○涉案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扳手1把、用餘現金150元及其餘贓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銘秋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扳手1把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扳手1把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堅硬且易於握取、運作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前揭時地於凌晨1時許之夜間時段,以撬開上址用以防閑,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窗並攀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而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正值青壯,擁有逾182公分以上之體格(見偵卷犯罪嫌疑人列檔照片),身強體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之物,又其犯罪持上開工具侵入他人住處之手段,犯罪時間為深夜一般人均已熟睡時段,對於社會安寧、被害人住家及生命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扳手1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