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和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急著返回居住處所休息,即跨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往和生路行駛,甲○○閃避不及,致其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造成乙○○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甲○○明知肇事後應停車查看,並將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將傷者乙○○送醫,旋駕車往屏東市區方向逃逸,嗣因附近熱心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照片18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㈠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㈡被告於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害怕遭到臨檢,所以並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㈢被告之學歷為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本次因害怕臨檢而肇事逃逸,應係因其法律知識不足而一時誤蹈法網,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