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口附近,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以該扳手破壞撬開 蔡宜辰 (原名蔡繼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A車」)車門而竊取之,復於93年10月15日某時,向不知情之 胡慶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因火災燒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車體1台【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該車原係 范寶珠 所有,因火災燒毀後,輾轉轉讓予胡慶峰;下稱「B車」】及車籍資料後,於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磨損A車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接續將B車之車身號碼(即ZEI─0000000號)以及引擎號碼(即1ZZ0000000號)等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套製烙印於A車上之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車所有人蔡宜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B車車牌懸掛於A車上,於93年11月18日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車謊稱係B車而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明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洪明聰誤以為該車係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買受,甲○○因而詐得42萬元。嗣於94年5、6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辰證述之A車失竊情形,證人 林合吉李忠義 、胡慶峰、 沈春池 及洪明聰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輾轉購得上開B車及車籍資料之經過、被告將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畢之A車出售予洪明聰等情均相符,又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被偽造為B車所屬之上開號碼一節,亦有A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電解還原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B車燒毀情形及偽造完畢之A車相片等附卷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
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扳手撬開車門而竊取上開A車,衡情該扳手質地應極為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將上開偽造完成後之A車轉售予不知情被害人洪明聰時,並未告知該車係贓車之事實,洪明聰方會陷於錯誤而以4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是其販售該車予洪明聰之行為顯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先後接續偽造上開同一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侵害同等被害人之法益,應係一偽造行為之接續數個舉措,屬於接續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為圖己利,竟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竊取車輛加以改造,為竊車集團犯罪之淵藪,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危害甚大,且其於犯本案之前,業因犯與本案相同或相似之「借屍還魂」多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復多次再犯其他相同手段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由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無悔改之意,所為實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A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從事本件竊盜犯行之物,但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現已不知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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