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莊清君 ,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東港大橋南下引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林黃玉花 騎乘腳踏車在前方約100公尺之路中央,由西往東橫越馬路行駛,乙○○見狀僅按鳴喇叭,並未減速至適當安全之行車速度,而林黃玉花聽到喇叭聲後,欲轉向西邊,迨乙○○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林黃玉花之腳踏車後輪,致林黃玉花彈起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表示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林黃玉花之子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黃玉花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莊清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莊清君,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東港大橋南下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或採取其它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適當安全之行車速度,而貿然驅車直行,以致與被害人林黃玉花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㈠被告因其個人一時之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㈡被告前無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㈢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150萬元),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