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詎被告於94年6月6日以探訪其居住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姐姐 何巧彬 為由離家後,行方不明,原告事後發覺被告已帶走相關證件,經原告向東港派出所報案協尋,均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被告謊稱探訪親人離家,此後未再有任何聯絡,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之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蔡嘉慶 到庭證述:「他們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和原告住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我也跟他們一起住。去年6月份被告說要去林邊找他姊姊,出去以後就沒有回來,找不到他,我有去林邊找都找不到他,我有去東港分局派出所報案,都沒有消息,他都沒有打電話回來說他在哪裡,我們都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復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12月12日入境後,並未出境,且被告經原告於94年6月17日通報協尋至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0日境信伶字第0951057185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11月9日東警陸字第0950014141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惟其於94年6月6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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