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復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復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其姑媽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飲用完畢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5年11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甲○○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不穩,致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從後追撞乙○○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後車輪處,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右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業經撤回告訴),甲○○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深層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人均送人愛醫院救治。經警於95年1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人愛醫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2毫克(MG/L)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時,將呈現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2毫克(MG/L),經警員命其做直線行走測試,其行走時腳步不穩,單腳平衡動作測試時,其身體會搖晃,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經判刑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上開3次刑罰之處罰之後,仍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宣告,並未收任何矯正之效果,又其此次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甚高,並追撞被害人乙○○,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具有相當之非難性,惟其犯罪後已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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