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橡皮止血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橡皮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萬應公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予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開萬應公廟內,發覺甲○○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甲○○於警盤查時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止血帶1條及塑膠藥鏟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1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止血帶1條及塑膠藥鏟1支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釋放,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橡皮止血帶1條及塑膠藥鏟1支,並坦承上述二罪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鏟1支,亦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橡皮止血帶,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綁在手背止血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一併予以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外,於95年2月間起至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尚其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於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亦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接續犯而分別屬單純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接續犯時,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接續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再者,接續犯之概念於刑法修正前早已存在,而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顯見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方符合修法意旨。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構成接續犯,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及本件扣案之佐證證物外,尚應有被告其他以前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經本院遍閱全卷,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認定其除上述有罪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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