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31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帝王薑母鴨」與同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9597-GR號車牌)返家,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體內酒精作用致意識不清、注意力減弱,且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美霞李昱軍 沿該路段同向車道在乙○○前方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所駕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甲○○所駕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血腫、左手肘擦傷3×3公分等傷害,另致李美霞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及李昱軍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李美霞、李昱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袁文通 表明為肇事人,並經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李美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
1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9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超速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自首規定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係於17年9月
1日施行,此2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刑之提高標準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3)及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分別提高3倍、30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7mg/l,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冒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他人受傷,然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過失程度,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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