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固定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固定鉗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固定鉗壹支及黑色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3年度訴字第311號、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於95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 潘仁傑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前竊得,置物箱內並置有潘仁傑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老虎鉗、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惟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另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及客觀上亦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至位於屏東縣○○鄉○○○段358、359、366、367及374號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村○○村○○路○○號對面)、丙○○所承租耕作之鳳梨園內,手戴棉質手套,以其攜帶之固定鉗竊取鎖在塑膠水管上之丙○○所有之銅製自動噴水頭47個,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 潘芳眉 所經營設於○○鄉○○村○○路之「謹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又於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前開棉質手套及固定鉗,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八德巷22號對面鐵塔旁戊○○所有之鳳梨園內,以同一方式竊取鎖在塑膠水管上戊○○所有之銅製自動噴水頭6個,得手後,適有他人走近,其因恐被查獲,遂隨手將竊得之上開自動噴水頭棄置該地,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5年9月28日下午
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2次竊取銅製自動噴水頭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警方並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棉質手套1雙及固定鉗1支(至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老虎鉗、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已發還潘仁傑)。
三、甲○○於95年9月28日甫經警查獲飭回後,竟又於翌日即9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新進巷33號住處時,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見其前方騎乘機車之丁○○單獨一人,有機可趁,遂加速自丁○○後方疾駛至丁○○前方,將丁○○攔停,其進而以左手持預藏之黑色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把指向丁○○右腰部(距離約20公分),喝令丁○○交付身上錢財,因丁○○未立即交出,其復喝令丁○○騎車進入前面不知名之小巷子內,丁○○因誤認甲○○所持指向其右腰部之上開黑色玩具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不敢抵抗,不得已依令隨同甲○○進入該小巷子內,2人進入該巷子內約20至30公尺處停車,甲○○仍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丁○○之右腰部,並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予甲○○,甲○○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黑色玩具手槍藏置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之電源總開關盒內(嗣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6時許,被不知情之甲○○之母 李美蘭 取出放置他處),並以強盜所得款項清償積欠檳榔攤之260元債務,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丁○○則立刻委請屏東科技大學警衛室人員報警處理。嗣於95年11月
1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甲○○並於同日上午9時
20分許,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宅後方,查扣停放於該處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於同日9時3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查扣其強盜丁○○時所穿著之黑色短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白色拖鞋
1雙(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因已被甲○○丟棄,故未扣案),其母李美蘭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將甲○○所有用以強盜丁○○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交予警方查扣。
四、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證人潘芳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相片
9張在卷可稽(見內警刑字第0950010782號警卷第19至21、30至35頁),復有棉質手套1雙及固定鉗1支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證人 賴瑞雄 、林芳櫻、李美蘭之證詞相符,又 經渠 等指認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統一發票1張、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被告帶同警方起獲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強盜時所著之上開黑色短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及扣案黑色玩具手槍等17張相片、檢察官勘驗扣案玩具手槍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6張在卷可憑(分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011680號警卷第6至9、41至44、49、53、63、64、78至86頁,95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30至33頁),又有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扣案以資佐證,其自白顯係真實,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取上開2次銅製自動噴水頭時所攜帶之固定鉗、老虎鉗、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係鐵製器具,質地堅硬銳利,且體積不小,有相片
3張在卷可證(見內警刑字第0950010782號警卷第31、35頁),顯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而屬兇器,縱被告僅以之竊取自動噴水頭,並非以之供行兇之用,又其於竊盜時,僅將上開老虎鉗、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以之供行兇之用,均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⑵、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外表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指向被害人丁○○,被害人丁○○處於上開情況下,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殆無疑義。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為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佈之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外表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丁○○,並非直接或間接對其施以暴力,而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丁○○,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應屬脅迫行為無訛。
⑶、核被告上開事實二(即2次竊取銅製自動噴水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三(即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及強盜被害人丁○○)之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時點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亦與其前述竊盜犯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⑸、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2次竊盜銅製
自動噴水頭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此2次竊盜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⑹、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復進而持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丁○○,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亦對被害人丁○○之精神造成嚴重之侵害,犯罪情節非輕,且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強盜所得僅600元,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末者,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固定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竊盜上開銅製自動噴水頭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短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及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