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志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志於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伍日中午壹拾貳時前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就證人 許一鳴劉柏言王筠穎李銓 部分實施交互詰問完畢,僅餘證人 黃俊太 因傳拘未到而未行交互詰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廖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各該犯罪事實業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LINE通信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物品為證,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罪嫌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則以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的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同,且前後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刑責而勾串各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涉嫌次數非在少數,而上開避免勾串之考量,僅能透過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方能確保,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仍屬重大,雖就聲請傳喚證人許一鳴、劉柏言、王筠穎及李銓部分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僅證人黃俊太因傳拘未到而未行交互詰問,認勾串證人之虞之可能性業已大幅降低,而經本院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然因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尚有證人即購毒者兼轉讓禁藥對象黃俊太未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屬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考量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及轉讓對象共5人、次數共計7次,交易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之犯罪情節,復考量檢察官當庭表示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希望交保金額為15萬元以上,及被告當庭表示希望以10萬元辦理交保等一切事由,准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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