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對王清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清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呈泥醉且無照(禁駛)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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