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丙○○○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燈十七號旁土地上,徒手將乙○○所有並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鋼筋七百九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六、七千元)搬運至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甲○○、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時,為鄰居 陳淑蕋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看到當地工程已經完工,而且鋼筋都已經變形被雜草覆蓋了,所以以為該批鋼筋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淑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參諸本件失竊之鋼筋雖有些許生鏽,但外型完好,並無變形情事,且該批鋼筋放置之地點係道路旁之空地,並非棄置廢物之垃圾場,亦無足以覆蓋住鋼筋之雜草,有現場照片九幀可資佐證,足見本件鋼筋在客觀上不致有使人誤解係廢棄物之可能。並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電稱「鋼筋是築路工程已竣工,先置於路旁,如別件工程有適用者,再行取用,並不是以廢鐵處理」等情,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顯見上開鋼筋僅係由被害人乙○○暫放於路旁,並非棄置而不用,是被告甲○○、丙○○○二人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有共同竊盜犯行,已彰彰明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甲○○所竊取之鋼筋價值僅六、七千元,且係於道路旁竊取,犯罪之手段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犯罪前科,及被告甲○○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竊得財物之價值約六、七千元,事後亦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部分,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丙○○○使用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六、七千元,事後亦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丙○○○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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