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係在第一審行認罪協商前訊問時,即自白撕毀文書之犯行不諱,該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與認罪協商後之自白如未依協商結果為簡易判決,其證據能力如何,自無關連。上訴意旨就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預備投票行賄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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