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贓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在上訴處或經由其出售之贓車數十輛,皆為他人遭竊之物,且引擎號碼以電解法查出,皆係打磨原引擎號碼後,重新偽造,有照片卷二宗可稽,而失竊地點遍及全省各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之常業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復因上訴人堅不吐實,對買賣價格等詳情,自無從為調查,自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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