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5號請求人 莊文政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莊文政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莊文政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通緝,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2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12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又經通緝,而於97年4月27日羈押,至同年7月17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計羈押日期為114日(誤載為113日),請准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折算1日請求支付補償金額補償等語。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補(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經比較冤獄賠償法第2條不得賠償之消極要件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之不得賠償及第4條得不為賠償之規定,刑事補償法對不得賠償之消極要件顯已放寬,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核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478、17535、1837
9、183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並請求人於100年6月9日向本院請求國家補償,並未逾上開條文所定2年期間,併此敘明。
㈡、請求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6號案審理,於91年5月12日因通緝經警逮捕,並於同日經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須查證,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予以羈押,迄至91年6月12日始經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嗣又於97年4月27日因通緝經警逮捕,於同日經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予以羈押,迄至97年7月17日始經裁定准予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惟請求人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91年5月12日起至91年6月12日止,計受羈押32日,自97年4月27日至97年7月17日止,計受羈押82日,合計經羈押114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403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可認定。而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四、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再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
⒈本件請求人經檢察官以其與不詳人士組成偽卡詐騙集團,以
側錄方式取得信用卡卡號內碼,加工製造偽卡,並於90年5、6月間起,與同案被告 楊助帆 共同基於持偽卡、變造身分證向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再由請求人向楊助帆收購刷卡購得物品轉售之犯意聯絡,由楊助帆向請求人購得偽造信用卡兩張、變造身分證2張,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變造身分證上以變造身分證,又連續至國內各處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不詳人士署名,楊助帆嗣經請求人由「車手」提攜為「車頭」,而吸收同案被告 蔡宗坤 、 張瑞欽 ,至全國各地持偽卡盜刷財物並交所購得贓物回銷予請求人,而楊助帆親自持偽卡盜刷達30餘萬元,又於90年8月22日行駛上開變造之 冷騏宏 駕照,在高雄市向 歐麗榕 承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而與蔡宗坤、張瑞欽,於90年8月27日、30日、31日,由楊助帆在高雄市悅真生活館刷盜刷偽卡購物(金額13413元)、由楊助帆、蔡宗坤、張瑞欽在彰化市順發電腦有限公司盜刷偽卡購物(15603元),由楊助帆、張瑞欽台南市台南北門一店盜刷偽卡購物(6600元),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贓物、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妨害商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478、17535、18379、18380號提起公訴,而於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人經依戶籍地址傳喚遷移不明,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拘提後均未到庭,本院於91年4月4日通緝後,於91年5月12日緝獲,而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問:有證人指證你?)我只認識楊助帆(同案被告)及其老闆,是他們做的,那楊助帆欠我一萬伍仟元,那些信用卡是楊助帆交給我一家店家刷的,去手機行、通訊行、及菸酒,刷的東西再交給楊助帆他們,報酬的價錢是賣的價錢得到三成」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273頁),因就被訴事實有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而致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須查證,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1年5月12日諭知羈押,迄至91年6月1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本件請求人經依其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屢傳未到,其餘同案被告楊助帆、蔡宗坤先行經本院審結,嗣因另一經通緝之同案被告張瑞欽緝獲到案,請求人復經另案羈押,遂改分92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審理,於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人適經另案執行經釋放,釋放後,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拘提亦無著後,本院又於96年11月30日通緝,嗣再於97年4月27日緝獲,而並於同日經訊問後,法院亦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予以羈押,迄至97年7月17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403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戶政查詢單、傳票、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具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106-107、118、210-212、239-240、
257、273、274、299-307頁);及戶政查詢單、傳票、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具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卷259頁、第307-309頁、250-251、323-324頁,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第27-28、138頁)。
⒉本件請求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後將二次通緝到案,於羈押訊
問時復為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致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可能,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請求人雖以每日3,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法院所為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自承擔任司機月收入2萬元),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14,000元(1,000元×114日=114,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