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4號原告 尹佐國
號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榮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增加繞線空間之三相馬達定子(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587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2月8日以
(99)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920092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其祥